与时俱进,推动科学发展——环境保护部有关负责人就依法推进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与备案答记者问?

2010年1月28日,周生贤部长签署第9号环境保护部令,公布了修订后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为帮助大家准确理解并贯彻落实《办法》,中国环境报记者对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环境标准管理处有关负责人进行了专题采访。

问:可否介绍一下《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修订工作的相关背景和过程?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和备案管理主体。为贯彻法律规定,原国家环保总局制定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第24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在规范地方环境标准工作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目前环境保护部及原国家环保总局正式备案并公布备案信息的地方环境标准已有48项。

近年来,随着国家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环境标准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国家和地方环境标准进入快速发展阶段,24号国家环保总局令一些内容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前环境保护形势下开展地方环境标准备案工作的需要,如未反映2008年国务院机构调整情况、近年来环境标准工作规则变化等。同时,个别地方出现了不依法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问题。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修订24号国家环保总局令加以解决,确保地方环境标准的制定主体、技术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在标准规模扩大过程中不断提高标准体系的科学性、系统性、适用性。为此,环境保护部将修订24号国家环保总局令列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整改措施。

从2008年下半年起,环境保护部开展了《办法》修订工作。在修订过程中,分两次征求了各地环保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及国务院相关部门的意见,同时在环境保护部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了意见。经反复研究、修改完善,《办法》修订稿于2009年12月30日经环境保护部部务会审议通过,周生贤部长在今年1月28日签署了第9号环境保护部令,正式予以公布。

问:从24号国家环保总局令到9号环境保护部令,主要修订内容有哪些?

答:主要修订内容包括以下3个方面:

首先,依法明确标准制定主体,删除了省级人民政府“授权”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内容,明确规定省级人民政府之外的任何机构(包括省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不得批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修订后的《办法》还规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适用于本辖区全部范围或辖区内特定流域、区域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进一步明确了适用于省内部分区域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也应通过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发布实施。

其次,设立了备案公告制度,提高备案工作的效率和透明度。修订后的《办法》要求省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环境保护部报送当地制定或废止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况,环境保护部每年发布公告,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和备案情况,加强了对标准制定和备案工作的指导。新《办法》对备案工作时限也提出了明确要求:省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保部门应当在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报送备案材料,环境保护部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45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备案的决定。

再次,规范了标准实施监测工作,删除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污染物监测方法采用等效方法或替代方法的规定,停止使用各种出版物中的监测方法,规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污染物监测方法应当采用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尚无适用于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污染物的监测方法标准时,应通过实验和验证选择适用的监测方法,并将这一监测方法列入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附录。

问:《办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地方大气、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为什么不纳入土壤、固废、噪声、放射性等方面的环境标准?

答:《办法》作为部门规章,是对法律规定事项的细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九条和第十条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和备案做出了一般性规定,其后制定的各环保专项法律又分别做出了具体规定。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关于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九条和第十条是完全一致的,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噪声排放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这3部法律均未规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事项。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则尚处于立法研究阶段,从目前的土壤环保工作实践情况看,不宜简单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由于上位法未对土壤、固废、声、放射性等方面的地方环境标准制定和备案做出规定,因此,《办法》没有相关内容。

问:为有效贯彻落实《办法》,您认为地方环境标准管理中应重点注意哪些问题?

答:地方环境标准是国家环境标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持国家环境标准体系的协调性、完整性,保证各类环境标准的有效实施,地方环境标准的制修订应当与国家环境标准体系保持一致,为此地方环境标准管理中应重点注意并妥善处理以下3个问题:

第一,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主体和技术内容必须合法。制定主体方面,省级人民政府是唯一合法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主体,任何机构不应越权审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技术内容方面,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与国家相关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之间的关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有的项目不应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有的项目不应通过制定地方标准放松要求。这是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和备案工作的基本要求。

第二,制修订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具体工作应参照相关的国家环境标准制修订工作规范进行。在多年国家环境标准管理实践基础上,环境保护部及原国家环保总局制定了《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办法》、《加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制修订工作的指导意见》、《编写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编制说明暂行要求》、《国家环境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制修订工作暂行要求》、《国家排放标准中水污染物监控方案》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其中既有对国家环境标准工作程序的要求,又有对标准体例、结构、技术要点的规范,即“标准的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制修订工作只有与这些规范性文件中的基础性、原则性规定相一致,才能确保标准制定程序、内容的合法性和体系的协调性,使标准可实施、有实效。

第三,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制修订工作应正确采用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环境监测方法标准是判断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控制措施是否符合要求的技术工具,是确保不同地区环境质量评价结果、不同污染源对相同污染物控制效果具有可比性的“游戏规则”,不应具有地区差异性。考虑到目前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正处于发展阶段,还不能全面满足各类区域性特征明显的污染物监测需求,《办法》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中尚无适用监测方法时,可通过实验和验证选择适用的监测方法并以附录形式纳入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标准,待适用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发布实施后,按新标准的规定实施监测。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属于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国家环境监测规范,环境监测工作应优先采用环境保护部批准发布的现行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在组织拟订地方环境标准、开展环境监管工作、处理环境纠纷、配合开展环保相关司法工作时,均应注意这一点。

问:今年环境保护部将为实施《办法》采取哪些措施?

答:《办法》修订前,环境保护部仅对地方主动报送备案的标准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在环境保护部政府网站的环境保护标准栏目中发布备案登记信息。新《办法》施行后,环境保护部除按规定的时限发布备案登记信息或做出不予备案的决定之外,还将每年发布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情况公告,公布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制定地方环境标准的情况,包括已经备案或正在受理备案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名称、编号等,推动各地进一步加强地方环境标准制定工作。

信息来源:中国环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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