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电网公司环境保护监督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电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环境保护(含水土保持,下同,以下简称环保)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国家电网公司系统(以下简称公司系统)环保监督的常态机制,依据环保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环保监督是指公司系统在电网和电源(含水电、火电等,下同)的规划、设计、建设与生产运行等过程中,对执行国家及地方环保法律、法规、标准和公司环保规章、制度等情况的监督。
环保监督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环保设施运行、环境监测、污染治理、环保统计、环保事故及纠纷处理等的监督。
第三条公司环保监督管理实行国家电网公司统一领导,区域电网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区域电网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公司直属单位;本规定也适用于承包或参与公司系统的项目建设或提供技术服务的非公司系统单位。
第二章 机构、职责及权限
第五条区域电网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直属单位应设立环保监督管理职能部门,设置环保监督管理专职岗位。
第六条环保监督管理主要职责:
(一)监督国家及地方环保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
(二)监督公司环保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
(三)指导、检查和考核所辖企业的环保监督管理工作;
(四)监督建设项目环保文件报批和竣工验收程序的履行;
(五)监督环保事故和纠纷的处理;
(六)监督环保设施的正常运行与污染治理项目的实施;
(七)监督环保资金的使用。
第七条环保监督人员在监督职责范围内执行监督,具有以下职权:
(一)有权参与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工作;
(二)有权进入生产区域、施工现场进行环保检查;
(三)有权向企业内任何人员调查了解环保情况,查阅、提取有关环保资料;
(四)有权制止违法违规排污、违法违规施工等的行为;
(五)有权要求保护环境污染事故现场,对污染事故进行取证;
(六)有权纠正隐瞒污染事故或阻碍污染事故调查的行为。
第三章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督
第八条国家电网公司、区域电网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编制的电力规划,应有环保篇章。
第九条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环保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并按下列要求执行:
(一)建设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二)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水土保持的项目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和水土保持评价单位;
(三)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批准的环保设计及相关文件;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四)建设单位应督促并保证设计单位在项目设计中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提出的环保措施及有关批复文件的要求;
(五)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及商务谈判中应执行有关环保法律、法规、标准及相关文件的要求;
(六)建设单位应督促并保证施工单位严格落实项目设计文件中有关环保的设计和措施;
(七)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审批该项目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完成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涉及水土保持的项目,在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
(八)建设项目经竣工环保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行。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竣工环保验收或竣工环保验收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
第四章 生产运行环境保护监督
第十条电网设备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污染应符合国家及地方的环保标准,并实行以下监督:
(一)监督检查电网设备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工频电场、工频磁场、噪声、无线电干扰等对环境的影响;
(二)开展输变电环境监测。变电站(含换流站,下同)、110千伏及以上输电线路环境敏感点应建立环保数据库;
(三)电网设备配套的环保设施应确保正常,不得擅自停运。跨越或临近民房(违法、违规的除外)的输电线路和变电站不满足环保标准要求的,应限期整改;
(四)电网设备检修和运行维护过程中,应保护周围环境和植被,对产生的废油、六氟化硫等废弃物应回收利用,严禁随意排放。固体废弃物应按照国家有关废弃物污染防治法规要求处置,按照其对环境的影响或危害程度,分类存放、处理,并备有记录及存档;
(五)检修、拆卸和运输含有毒、有害物质的电网设备前,应制订防止环境污染预案,做到发生事故时,把对环境的影响降低到最小。
第十一条电源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污染应符合国家及地方的环保标准,并实行以下监督:
(一)监督检查火电厂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噪声排放对环境的影响。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应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二)环保设施应确保正常,不得擅自停运;
(三)按照《火电厂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对火电厂排放的废气、废水、废渣、噪声等污染物进行监测,烟气连续监测系统应正常运行;
(四)对水电厂(含抽水蓄能电站)所采取的环保设施,包括水保造林、水保种草等措施实行长效监督。
第五章 环境保护资金的监督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水土保持方案、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等费用必须足额列入工程投资概算。
第十三条污染治理资金、环保监测及管理等费用应列入年度预算。
第六章 环保统计与报告
第十四条建立环保监督管理统计报送制度。各有关单位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国家电网公司上报本单位上一年度环保监督管理统计报表。公司每年2月底前发布上一年度公司系统环保情况通报。
第十五条建立环保重大事项、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制度。发生污染事故,应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并在发生事故四十八小时内向国家电网公司环保监督管理职能部门和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及时处理,并在发生事故二十四小时内向国家电网公司环保监督管理职能部门和有关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环保事项应及时报告。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各有关单位应将环保工作纳入本单位领导任期目标,将工作绩效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业绩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公司实行环保监督管理检查制度。各单位应接受本单位或上级环保监督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八条公司实行环保告警制。对环保工作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和重大问题,视严重程度发环保整改通知单或环保告警通知书,督促责任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单位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情况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阻碍环保监督职能部门监督检查的;
(二)擅自修改或变更已经审批的环保设计及相关文件,产生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建设项目非法开工建设、擅自投入运行的;
(四)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未按要求限期整改的;
(五)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保设施,致使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
(六)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
(七)因本单位责任引发环保纠纷,处理不当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重大环保事项未及时报告的;
(九)造成严重生态破坏和重大污染事故的;
(十)挪用环保资金,致使污染治理计划不能按期完成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国家电网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区域电网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国家电网公司备案。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信息来源:国家电网有限公司
照片:
所属版块:
添加新评论